
国联中证 A5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
基金联接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国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国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国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国联中证 A5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国联中证 A50 交
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国联中证 A5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名称:国联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金田路 3086 号大百汇广场 31 层 02-
法定代表人:王瑶
成立时间:2013 年 5 月 31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3〕66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柒亿伍仟万元整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葛海蛟
成立时间:1983 年 10 月 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94,387,791,241 元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办
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
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
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险箱服务;外汇存
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兑换;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
借;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外汇担保;结汇、售
汇;发行和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和代理买
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外汇买卖;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资信调
查、咨询、见证业务;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国际贵金属买
卖;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在港
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性风险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第 2 号——基金中基金指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
金运作指引第 3 号——指数基金指引》(以下简称“《指数基金指引》”)及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与《国联中证 A5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订立。
(二)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国联中证 A5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
接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国联中证 A50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联接基金基
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
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
签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
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下列投资运作
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目标 ETF 基金份额、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
股(均含存托凭证)。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本基金还可以投资于非成份股(包含创业板及其
他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发行的股票)、存托凭证、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
地方政府债券、政府支持机构债券、政府支持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
司债券、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可分离交易可转债、短期融资
券(含超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
款、同业存单、货币市场工具、股指期货、国债期货、股票期权以及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本基金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90%。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缴
纳的交易保证金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
如法律法规对该比例要求有变更的,在履行适当程序后,以变更后的比例
为准,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会做相应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将本基金拟投资的股票库、债券库等各投资品种的具体范围
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各投资品种
的具体范围予以更新和调整,并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根据上述投
资范围对基金的投资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于目标 ETF 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2)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和股票期权合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债券。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4)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6)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本基金参与融资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本基金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11)本基金投资于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还应遵循如下投资组合限制:
产净值的 1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 15%;
票及目标 ETF 总市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中,有价证券指目标
ETF、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
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2)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净值的 10%;
约面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3)本基金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需遵守下列投资限制:
以上的出借证券应纳入《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所述流动性受限证券的范围;
平均计算;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金投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不得新增出借业务;
(14)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该比例限制的,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15)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
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一致;
(16)本基金投资存托凭证的比例限制依照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执行,与
境内上市交易的股票合并计算;
(17)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比例限制。
除第(1)、(2)、(8)、(13)、(14)、(15)项外,因证券/期货
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分股调整、标的指数
成分股流动性限制、目标 ETF 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或交收延迟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因
证券/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标的指数成分股调整、
标的指数成分股流动性限制、目标 ETF 暂停申购、赎回或二级市场交易停牌或
交收延迟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第(1)项规定
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2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不
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须提前公告。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
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
评估机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
同意,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
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露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复
核。
(三)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一)、(二)款的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
理人违反上述约定,应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收到提示后应及时核
对确认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并改正。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
权随时对提示事项进行复查。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的规
定,应当拒绝执行,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法规、本协议规定的,应当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包括但不
限于: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不妨碍基金托
管人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
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
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
分账管理、无正当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
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
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
式对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
期内纠正的,基金管理人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
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
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律法规、《基金合同》及本协议另有规定,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
任何财产。
整与独立。
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合同生效前募集资金的验资和入账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
的,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定期限内聘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
的 2 名以上(含 2 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
资、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户
进行。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亦不得使
用本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以本基金名义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银行的指定营业网点开
立存款账户,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在上述账户
开立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
账户变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
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
交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结算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的,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
遵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中国
人民银行报备,在上述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
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专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和
资金的清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
责妥善保管。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
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在收到合同
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
上的正本,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重大合
同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20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与合同
原件核对一致并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或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
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
发送的电子指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文发送的电子指令、通过中国银行托管网
银发送的电子指令)、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的全球托管系统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授权通过预先设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电子指令
一经发出即被视为合法有效指令,纸质指令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通
过深证通金融数据交换平台发送的电子指令,基金托管人根据 USER ID 和 APP
ID 唯一识别基金管理人身份,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 USER ID 和 APP ID,基金
托管人身份识别后对于执行该电子指令造成的任何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纸质指令是指基金管理人无法通过以上电子传送渠道传送到基金托管人全
球托管系统的指令,纸质指令的传送方式为传真、邮件等双方认可的方式。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纸质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知”),载明基金管理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以下称“指令发送人
员”)及各个人员的权限范围。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
的人名印鉴的预留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其授权签字人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以传真的形式发送授权通知后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
人。授权通知自基金托管人接到基金管理人的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
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通知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
资指令。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或其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基
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
的授权,并且基金托管人已收到该通知,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
的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律法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
指令。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通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收到指令。
授权通知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对合法合规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在
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不合理延误。
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及时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如不需采用发送交易成交单的形式,基金管理人应对基金托管人
进行书面授权确认。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
金管理人需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必需的时间。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
行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
指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改正。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
后方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
定,应当不予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若基
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基金托管人
应当拒绝执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额,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对超头寸的指令,以及
超过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及时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
受到损害,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
管理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
名单的修改,及/或权限的修改),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修改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
签署,若由授权签字人签署,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基金管理人对授
权通知的修改应当以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
的生效时间起生效。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不得早于电话确认时间。基金管理人
在此后 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
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基金管理人与
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并按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委托协议(或交易单元租用协
议)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
券商名称、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
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
知到基金托管人。
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
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清算交收
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形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基金托
管人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督促基金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最大程度控制违约交收风险与相关损
失。
任方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如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则基金托管人应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
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及时通知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偿。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
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对于要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对
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保证相关付款
条件已经具备。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开发行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
款日(T 日)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
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时。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
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基金托管人需复核投资指令
中的相关要素,若与中登数据不符需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修改指令,也可按照
双方约定,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
自行计算本基金应收付金额并完成交收。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
托管客户交易失败、赔偿因占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最
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不合理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对本基金的资金、证券账目、期货账目及交易
记录按日进行核对,确保双方账目相符。若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不一
致,双方应积极查找原因并纠正。
(四)申购、赎回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并进行核对;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确认的或基金管理
人决定采用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以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的形式传真至相关信息披
露媒介。
及转换份额,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并将确认的申购、赎回及转换数据
向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传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
账务处理。
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申购资金及基金转换转入
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赎回资金、未计入基金资产的赎回费、基金转换转
出款及未计入基金资产的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
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
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日 15:00 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资金托管账户;当
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托管人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
额在交收日 12:00 前划到“基金清算账户”。
至资金托管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不可抗力或基金管理
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全额、
及时汇至“基金清算账户”,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不可抗力或
基金托管人无过错的情况除外)。
给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
实性负责。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价值。
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证
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
基金净值信息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工作日计算当日的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对净值计算结果进行复核,并以双方约定的方式将
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
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公允价值时,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法、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双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时,视为该类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当计价错误达
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当计价错误达到该类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知
基金托管人,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同时并及时进行公告。如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关对前述内容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
的净值数据正确,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若基金托管人计算的净
值数据也不正确,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如
果上述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且基金管理人及基
金托管人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
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
偿金额,则双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基金管理人应
确保基金份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对于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基金份额数据
错误导致基金净值计算错误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
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会计核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对
双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如发现
存在不符,双方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月度报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合同》生效后,招募说明书
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
登载在规定网站上。招募说明书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
新一次;基金产品资料概要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
作日内,更新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并登载在规定网站及基金销售机构网站或营业
网点。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至少每年更新一
次。基金终止运作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更新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产品资料概要。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将年度
报告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年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基金中期报告,将中期报告
登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中期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将季度报告登
载在规定网站上,并将季度报告提示性公告登载在规定报刊上。基金合同生效
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中期报告或者年度报
告。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将有关报表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及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
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若双方无法达成
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核对无误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
供的报告上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
书或进行电子确认,双方各自留存一份。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
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
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复核,复
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规定媒介公告;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
致,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
告其拟订的收益分配方案,且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协助基金管理人实施该收益分
配方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的除外。
方式。
据,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按照法律法规中关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
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
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
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开;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守保密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告、临时报告、基金产品资料概要、基金净值信息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
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公布。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下简称“规定报刊”)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网
站”,包括基金管理人网站、基金托管人网站、中国证监会基金电子披露网
站)等媒介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
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规定媒介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披露
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发布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规定将信息置备于公司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
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基金净值信息),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与基金托管人协商
采取补救措施。不可抗力等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恢复
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
月内在基金中期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管理费。本基金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产净值后的
余额(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15%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1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产
净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 E 取 0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基金财产中投资于目标 ETF 的部分不收取托管费。本基金的托管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产净值后的
余额(若为负数,则取 0)的 0.05%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0.0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扣除所持有目标 ETF 基金份额部分的基金资产
净值后的余额,若为负数,则 E 取 0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个月月末,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等,支付日期顺延。
(三)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 C 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
付,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收到后按相关合同规
定支付给基金销售机构等。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
支付等,支付日期顺延。
(四)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C 类
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
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基金实施侧袋机制的,与侧袋账户有关的费用可以从侧
袋账户中列支,但应待侧袋账户资产变现后方可列支,有关费用可酌情收取或
减免,但不得收取管理费,详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或相关公告。
(五)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
基金费用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支付方式等)的基金费用,不得从任何基金
财产中列支。
(六)本基金支付给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各项费用均为含税价格,
具体税率适用中国税务机关的相关规定。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得低于法
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
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
料送交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并保证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
完整性。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
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 20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
件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并与新
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基金托管
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续。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
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基金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二)《基金法》第七十三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基金合同》、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
金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
兼职。
(五)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限制的,本基金从其规定。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托管协议的变更需履行适当程
序。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应当终止: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
基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本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二)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
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券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及其收益不承担任何责任;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
责任。
(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违约方部分
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
的,不能免除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
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
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
确如下: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
(例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一致性审核,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
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
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相应责任;
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由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
持有人及受损害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
度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理分担责任;
交收义务,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
股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基金份额持有
人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一)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
议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但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
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北京市,并按其届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
定。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应经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
章,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中
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本协议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之日止。
(三)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肆份,协议双方各执壹份,上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
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见签署页。